例如,按该大纲:君上有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但法律须经议院议决。
民主制度与司法审查和合宪性推定,分别构成了完美的三重保护制度:为了防止少数人的暴政,保护多数人的权利和自由,实行民主制度,此乃第一重保护。2,专制是故意压迫无辜,违背律法,违背良心。
这样,我就怀有一个好的良心拒绝服从。其原因是世俗权威的权力源于上帝,且上帝限定、规定公共福祉是其最大的宗旨,而这种法律由于违反了其宗旨故没有任何权威,也不能要求良心上服从……许多神学诀疑者都确认,当人类法所规定的重大事项上或者其命令无法忍受时,人类法并无良心上的约束力。3,服从是自愿、真诚的执行我们政府符合律法的命令。这就是使徒行传中彼得所确立的原则: 我们必须接受上帝的统治,服从上帝而不是服从人。通过最重要的两位使徒,祂明确规定要伺服上帝而不是伺服人,质言之,宁愿选择上帝而不要选择人,他伺服上帝是为了自己,他伺服人是为了上帝。
这是一位准确、永不腐败的法官,对无辜和有罪做出审判。为了杜绝代表少数人利益诉求的精英过于恣意从而推翻民意,消弭少数人的第二次暴政、防止多数人利益被再次剥夺,在违宪性审查中秉持合宪性推定原则,此乃第三重保护。……加尔文本人在《基督教教义》第四卷第十章第五节提出了一个区分:一般的与具体的。
[64] 我们必须注意格罗夫的区分。[2]韩大元:论合宪性推定原则,《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该结论的含义是:一项事情是如此必要乃至臣民如忽视它即为罪孽,每当法律以其命令禁止该事项时,或者,一项事情是如此不正义乃至执行它必定犯有罪孽,每当法律命令该事项时,该法律在良心上并无约束力。进入专题: 合宪性审查 违宪审查 良心 服从义务 抵制义务 。
[48]The Second Lecture. In which it is declared that in the conscience of a good intention there is not such a protection, that a man might safely rest therein, 载于前注46,Sanderson书,第50-52页。二是意识到、知悉、感觉,特别是意识到道德意义上的对错。
同样,曾经在这种剧烈冲突和严峻张力中让清教徒倍感恐惧的这两个良心义务,也被老酒新装:个人良心,曾经由上帝在造人时就写入人心中的那部看不到但人人可以感知、知悉的良心律法,在16-18世纪就是英国不成文的宪法,[78]而在此后的美国成为显见的成文宪法,继而成为判断议会立法、各州立法是否合宪的依据。在该著作中格罗夫论述了良心规则,并做出了如下区分: 在我们探究良心规则时,我们必须做出如下区分:第一个是规则本身,其直接约束良心,一个人在良心上必须遵从。为了防止第二种罪恶,当人法与上帝命令、与个人良心相悖时,良心的内在义务则击碎了附加在良心上的外在义务之枷锁:不仅不应服从不正义的世俗法,还必须予以抵制,否则也是罪孽。因为,如果我这样做了,我犯有致死罪孽:我必须甘心遭受上帝施予我的一切。
人类法的内容如果是上帝法未明示的事项,基于加尔文所言的一般命令,人类法具有一般约束力: 事关并非非法事项的人类法,在一般上(抽象上)凭自身、直接约束良心。但是,伯金斯说道,无论是复原、附和了上帝法抑或拜上帝一般命令所赐,人类法仅能借助上帝法的权威才能约束良心。[25] (二)加尔文:一般命令 《基督教要义》是加尔文神学思想的基础,在论世俗政府时他说道:我们已经确证,人类受制于两个政府,对于第一个政府……她统辖着人的灵魂或内心,关注永世的生活。[55]同上注,第175-175页(引者注:原文两页均标注同一页码175)。
[21]罗马书13:1-6 [22]使徒行传5:28-29. [23]他和Nicholas Ridley(1500–1555)以及Thomas Cranmer(1489 –1556) 均为国教主教,鼓吹宗教改革并因此而殉难,并称著名的1555年牛津三殉道者。因为,尽管除了上帝之外任何法律都无法正当地约束良心,然而,在无关紧要的事项上,只要在他们的权限范围之内,他们是我们合法的上级,故我们在良心上负有顺从人的禁令的义务。
而曾经套在基督徒良心上的那副随附的枷锁即良心的外在义务,则演变成现代违宪审查中对议会立法的合宪性推定。他冒着生命危险拯救我们免受压迫,并非征服我们。
二者产生基础和产生过程各异,效力亦不同。违反法律必须考虑两个层次:第一,如果它是侵害、妨害、损害,那么在这方面它是违反了人类法。但是,我们要服从正当确立的人类法,这是为了主。[32] 加尔文试图在两个义务即对人法的服从与抵制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反对滑向任一极端: 一方面,有些疯狂、野蛮的人决心摧毁上帝确立的属世的秩序。因为上帝享有要求服从的更高权力,但如果世俗的法律是不正义的,或者它不是为了公共福祉——所有人类法的宗旨是公共福祉——那么它们不能要求良心上的顺从……这就是政治事务中的良心规则。[13]16世纪最伟大的清教神学家之一、瑞典宗教改革家海因里希·布林格(Heinrich Bullinger,1504-1575)曾与英王亨利八世、伊丽莎白一世以及英国国教神学家等人保持密切的通信联系。
[56]同上注,第175-175页。因此,任何人如果自愿或故意怀有不忠之心,违反或者无视这样的法律,在上帝面前他也犯有同样的罪。
就本质而言,良心所处的位置,在上帝之下但却高于一切人。当世俗法律与个人良心相悖时,司法审查得以产生:16-18世纪英国的司法审查形式就是陪审团Nullification和著名的良心法院所秉持的依良心裁判而不是依不正义的法律裁判的司法实践,而良心法院就是我们熟知的衡平法院的前身。
也正如他后来所言,基于良心的缘故。[62]同上注,第183-184页。
[45]桑德森将良心视为上帝,视为上帝律法、上帝之言: ……经过最终的分析后,良心可以被视为上帝在所有理性人内心规定的一部律法。[40]前注34,Perkins William文,第61-62页。在前言致公正的读者中他说道: 我在当前革命中的所作所为的正当性以及对真理之爱,均促使、强迫我投身于该事务。在这里,伯金斯无疑继承了加尔文上帝一般命令的表述: 关于其约束方式,我陈述如下规则:所有的人法,如其规定的是无关紧要的事情时,拜上帝一般命令所赐,[39]世俗官员才得有权威,人法约束良心。
在开篇之首,桑德森援引了罗马书13:5 你必需顺从,并非因为刑罚之故,而是因为良心的缘故。另一个是他偶尔间或使用以指导或满足良心的规则。
仅仅在这一情况下,人才可以拒绝服从,在其他任何事项上我们应当顺从。[31] 如果说这是一种消极抵抗的话,那么,加尔文在数年后的另一部著作《但以理书评论》(Commentaries on the Book of the Prophet Daniel)中则提出了积极抵制义务这一概念: 任何人,如果因尊崇世俗之王而拒绝尊崇上帝,他的行为十分荒谬,因为这是对自然秩序的彻底颠覆。
此外,如果说他征服詹姆士国王,征服这位先生,但是,他并非征服这个国家占最大多数的那些和他一道的人们。此时,代表良心的违宪审查机构,将抵制多数人暴政或少数人暴政视为己任,宣判法律无效。
正如彼得所言,为了主的缘故,你们要顺从人的一切命令(彼得前书2:13)。拒不服从法律的,不仅是不服从世俗官员的立法权,也是反对上帝的法令,并且,从后果上以及从解释上,他就是反对了上帝本人。祂端坐于上帝之圣座,作为上帝永恒法的传道者,命令他应该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21] 其次,既然良心等于人接受上帝命令的接收器,是领受上帝旨意、上帝律法的接收器,那么,如果世俗权威、世俗之法违背上帝之法、违背个人良心时,基督徒个人必须选择服从上帝而不是服从人。
我们看到,良心的外在义务和内在义务在不同情况下呈现出两个相反的作用并强加到清教徒身上两种不同的义务:一方面,当世俗之法和个人良心相契合时,基于圣徒保罗和彼得的要求,基督徒在良心上负有服从的义务,否则就是违抗上帝命令。罗伯特·桑德森是英国国教的代表,被17世纪的同代人称为我们这个国家最好的神学家、[44] 第一个系统论述国教神学的道德家。
[48] 桑德森在第五篇布道辞中系统论述了人类法和上帝法的关系,因而良心的内在义务与外在义务之辩证关系跃然纸上。二、清教神学家论良心的双重义务 (一)休·拉蒂默 英国国教早期著名的殉道者休·拉蒂默(Hugh Latimer, 1487– 1555)[23] 在谈到个人服从时认为,作为臣民,一个人应当服从世俗之王,并且,这也是上帝的要求: 万能的上帝曾就世俗权威方面揭示了祂的神意,如何尊重并服从他们……在圣经的许多篇章中他曾经展示了祂的意志,但是,尤其是通过圣彼得服从世人当局制定的普通法,就像他曾言,(服从)世俗之王及其最令人尊敬的谘议会和议会制定的(普通法)。
同时,保罗根本没有教导说,人制定的法律能侵入内部之域统辖灵魂……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人法,无论它是由世俗官方制定的还是由教会制定的,必须遵守(我说的是正义的、善的),但是,它们本身并不约束良心。[49]对这一外在义务,他说道,人类法如果不正义,就无服从的义务。